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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

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

   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(以下簡稱本細則)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發布施行。鑒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,並將名稱修正為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(以下簡稱本法),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。為配合本法修正內容,除將本細則名稱修正為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」外,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,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,以順利推動本法施行,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,其修正要點如下:

一、增訂或修正本法用詞之定義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、第六條、第九條至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五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三十一條)

二、增訂受委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、團體或自然人,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;委託人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及監督至少應包含之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)

三、增訂本法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、安全維護事項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內涵及得包括之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十二條)

四、增訂本法第七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,得以電子文件為之;當事人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,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其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。(修正條文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)

五、增訂本法規定告知方式之例示內容。(修正條文第十六條)

六、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,應為適當之釋明。(修正條文第十九條)

七、增訂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之內涵及應包括之內容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)

八、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,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)

九、修正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應注意之事項及程序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條)

十、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,於修正施行後,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)

  • 發布日期:2013/12/11
  • 發布單位:基隆市消防局
  • 最後更新時間: 2021/03/09
  • 點閱次數:3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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